夫妻房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怎么区分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32号

法院观点: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A承诺放弃所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一方所有的房产,且其承诺属于夫妻约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并不以过户作为生效条件,并非单纯的赠与,故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第六条,对A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第三人C。

A、B原系同事关系,198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即第三人C。婚后关系尚可,1989年至1995年间,B赴日本工作。B回国后,2010年起,双方为A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期间还因纠纷而数次报警。2011年,双方各自从共同住处搬离,分居至今,其中B于2011年11月17日搬离。2013年12月20日,A至松江涞亭南路房屋,因未能进入拿取物品而扔砸石头,C遂报警。

本市闵行区顾戴路房屋产权于2002年11月8日被核准登记在A、B及C名下共有,无抵押,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C在该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目前市场价值为380万元,A、B自认均未居住该房屋。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的承诺书中“A”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笔迹系A本人所写。该承诺书内容为“我A承诺机场新村房屋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不借,并且承诺将来圣陶沙房屋归B养老,我愿意放弃该房的所有权利”。双方认可该承诺书中除签名以外的字迹系由B书写。同日,B向A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B承诺圣陶沙房屋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不借”。

审理中,三方确认圣陶沙房屋即指本市闵行区顾戴路房屋。

各方观点

A认为,其虽然在2011年8月13日承诺书上签名,但签名时承诺书上并没有“并且承诺将来圣陶沙房屋归B养老,我愿意放弃该房的所有权利”的内容,该内容系B事后擅自添加,且即便A曾经承诺放弃该房权利,该意思表示属于赠与行为,鉴于未办理过户,故现在明确撤销赠与。A另表示,机场新村房屋原由自己出租,但B将房客赶走,故自己也不同意B将顾戴路房屋出租给B的弟弟,顾戴路房屋是用家里积蓄购买。

B认为,当时互写承诺书,是因为A不同意B将该顾戴路房屋出租给B的弟弟,而当时机场新村房屋由A出租,故相互承诺均不出租房屋,基于顾戴路房屋都是B用开公司分红的钱所买,故A承诺放弃产权。B并没有擅自添加“并且承诺将来圣陶沙房屋归B养老,我愿意放弃该房的所有权利”的内容。

C认为,其知道A、B书写承诺书的事情,也亲眼所见承诺书,B并无事后添加行为。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A认为B在承诺书上有事后添加行为,但并未举证,C作为A、B共同的儿子,亦认同B的陈述,故本院对A的该陈述不予采信。B提供的承诺书上有A亲笔签名,故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系A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房屋中A、B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已明确约定上海市闵行区圣陶沙房屋中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均归B一人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该房屋中原属于A、B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均归B一人所有。鉴于三方均认可第三人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比例为三分之一,故判归该房屋归B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其中B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第三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A认为其放弃产权的行为系赠与,应以过户作为生效条件的主张,鉴于A承诺放弃所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一方所有的房产,且其承诺属于夫妻约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并不以过户作为生效条件,并非单纯的赠与,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A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写给B的承诺书究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财产赠与协议的性质。A主张其承诺放弃产权的行为系赠与,在尚未将房屋产权份额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法院却认为A的承诺属于夫妻约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并不以过户作为生效条件,并非单纯的赠与,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A的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引出我国法律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关于房屋产权的“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夫妻赠与”情形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夫妻选择财产约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显然,本案承诺书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房产赠与,对协议性质认定的不同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不同。而法律适用的不同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同,比如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与夫妻身份密切相关,具有附随身份的特征,则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使未变更登记也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自权利发生转移时生效,未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部分各自所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财产的转移,存在既是赠与也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当事人无论是将夫妻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抑或将夫妻一方所有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都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的“再分配”,应该都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同时也是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赠与给对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婚姻法》与《合同法》之间是何关系,二者如何衔接,仍然是一个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不具体、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界定夫妻之间房产约定的性质,应当充分探究当事人的本意。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归属无偿转移的约定多与夫妻身份的设立密切相关,即具有附随身份的意思;从社会常理判断,夫妻一方将自己最重要的财产——房屋转移对方所有或与对方共有,其待的多是维持婚姻的稳定,以达到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所以,将此类约定可以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如婚后获得财产一方有严重侵害另一方或其近亲属的行为,法院经常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一、认定这种财产转移是夫妻间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撤销条款;二、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但仍不排斥适用《合同法》,理由是《婚姻法》中没有相关变更、撤销的规定,所以不排斥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本案中,A和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承诺将来圣陶沙房屋归B养老,我愿意放弃该房的所有权利”,系争房屋原属A、B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通过承诺书的形式,明确约定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均归B一人所有,同时对其他内容也做出了约定,是以夫妻作为共有人身份为前提做出的约定,与夫妻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承诺书属于夫妻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A以未过户未由主张撤销,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