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入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华东分院:   1951年6月6日东法编字第02781号讲演并附件两件均悉,关于一方在他方提出离婚期间参军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如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仍应按照婚姻法第 十九 条的划定办理。
(二)已经法院宣示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合用婚姻法第 十九 条的划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确定的判决。
(三)已经初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等及上诉法院判决而参军者,则其参军系发生在诉讼入行中,上诉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合用婚姻法第 十九 条的划定,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方得为准予离婚的判决;由于婚姻自由的原则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不应从革命整体利益作分割的了解。
你院讲演中有谓"参军的念头在保持其分歧理的婚姻”,我们以为这种情形只能是极无意偶尔的现象,即或有之,但从结果上来望参军这一行为是革命的,因之对于婚姻纠纷在诉讼中而参军者,按照婚姻法第 十九 条的划定办理,就有它重要的政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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