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讯长,审讯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办署理人介入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当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办署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晰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职员对被告入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归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
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明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
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正当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固然被告一再夸大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望,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往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往向与原告无关。
另外,根据法律划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往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假如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谜底是不问可知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正当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正当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正当律划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中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间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题目。
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
由于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商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详细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商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划定,未商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越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
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晰,借贷关系正当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办署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办署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