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保单的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由于保险利益的存在,可认为另一方及其子女购买保险;一旦夫妻离婚,即意味着保险利益的丧失。
但是保险利益的丧失,并不代表保险合同确当然失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事实上只明确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自始无效;但是并未明确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后丧失的,保险合同是否会受到影响。
一般以为,合同订立后保险利益的减少或者丧失,保险给付哀求权不受影响。
由于人寿保险一般都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投保人基于善意,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若由于身份关系的消失而致使投保人的利益完全丧失,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保险利益的丧失,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有效。
  在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不统一的情况下,双方合意退保或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均不会产生争议。
双方可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实现对保险合同利益的分割,实际也就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
对离婚的夫妻双方来说,通过转让取得保险合同的一方,理应按照双方均认可价格,支付相应的折价给对方。
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续保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争议解决方案应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及被保险人中央主义的理念。
在人寿保险领域,有许多特殊类型的保险,好比生死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分红保险等。
这些类型的保险,假如离婚时入行分割处理,依据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得到的折价款与保险合同应有的价值有很大的差距。
因此为了绝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应秉持能动司法理念,告知当事人可在取得年金,分红之后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并取得保险金之后,再行分割,详细分割比例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和离婚后交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
此种处理方式较为公平,但在某些情况下缺乏效率。
好比年金或分红可能会按年度逐年发放,当事人?年都要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显然会产生诉累;再好比人寿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都很长,保险金取得的时间也必然相称漫长。
因此,假如当事人不同意如斯处理,要求离婚时即作分割的,那只能以现金价值为基础入行分割处理,因此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但被保险人要求续缴保费,维持合同效力的,应得到支持。
有学者也以为,在特定情形下,受益人可代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从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法院可在夫妻间裁判变更投保人,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支付相应现金价值的一半数额给另一方。
  上述方案引发的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介入诉讼?笔者以为,仅就该方案中涉及的投保人变更而言,没有必要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公司利益基本不受影响。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是交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成立或变更可通过特殊路过实现。
在被保险人同意续交保险费的情况下,  "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第二,保险公司应诉积极性不高。
上海某区法院经大致统计,2009年前三季度道·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到庭应诉率不足五成。
如斯低的应诉率,即使追加为当事人,也无大的实效。
第三,有助于减少讼累。
离婚诉讼中,房屋按揭贷款主贷人的变更同样涉及作为贷款合同相对方的银行。
审讯实务中,在变更主贷人时,也极少通知银行参加诉讼,从多年实践来望,此种做法进步了诉讼效率,减少了诉讼本钱,却并未泛起什么大的问题。
转载:

婚后保单的分割

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