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独自抚养小孩后再婚向前夫追讨抚养费
 协议离婚时,妻子主动要求抚养5岁的儿子,并明确表示不要丈夫给付抚养费。两年后,妻子再婚后又生一女孩,心生反悔,遂以儿子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按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成年。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23岁的田某和21岁的孙女士结婚。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一年之后,他们的儿子昊昊(化名)出生。2009年4月14日,两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考虑到田某患有病毒性脑垂体疾病,孙女士主动要求独自抚养儿子,不要丈夫给付抚养费。田某亦将两人共有的10万元存款及金器、家电等全部留给孙女士。

  离婚后不久,孙女士再婚了,并于2011年又生一女孩。孙女士感觉经济压力陡增,后悔当初逞强不要前夫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举动。在多次要求丈夫给付儿子抚养费被拒后,2012年3月,孙女士以儿子昊昊的名义,将前夫田某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田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法庭上,田某辩称,目前的物价水平与2009年相比,并没有太大变化,且两人离婚时,自己将两人共有财产全部留给前妻,孙女士应该遵守当初离婚时的约定。同时,田某提出,如果前妻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可以让儿子跟随他一起生活,并且不要前妻承担抚养费。孙女士则辩称,凭现在的家庭收入,她有能力抚养儿子,但是田某作为的孩子父亲,也应当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另查明,田某于2009年底再婚,目前在一家电动工具厂打工,每月收入约2000元,婚后两人育有一女,现与妻子共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孙女士在2009年与田某订立离婚调解协议时,未要求田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孙女士与田某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女士与田某离婚到现在,昊昊生活学习正常,健康状况良好,目前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消费需求与订立调解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且孙女士表明有能力抚养孩子,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尚不造成影响。我国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须在子女“必要时”,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孙女士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律师对此案例评析:

  增加抚养费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时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子女以后是否有权向未承担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

  “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是抚养行为人,即子女的父或母,也就是离婚案中的当事人的一方。作为子女的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为了尽量减少父母婚姻破裂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未成年孩子在日常生活、受教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意味着即使子女抚养费在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确定后,法律也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超过原定数额,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但其中“在必要时”的提出应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存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孩子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孙女士也表明有能力抚养孩子,且田某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留给孙女士,还需要抚养两个女儿,也没有充分的给付能力,故孙女士再婚后向前夫追讨抚养费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于法无据、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