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城区政府)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陵城区国土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租赁公司)

原审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

原审被告:德州欣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725日,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编号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茂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华茂公司使用。由于租赁物原由华茂公司所有,且一直由华茂公司占有和保管,原告不承担向华茂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华茂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办法等事项均按《概算租金支付表》及原告发出的《实际租金支付表》办理。实际支付时,二者不一致的,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应当根据约定进行相应调整。华茂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服务费750万元,原告收取后不予退还。华茂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华茂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后,原告将剩余租赁保证金如数退还,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华茂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应付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的顺序冲抵华茂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原告向华茂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原告,华茂公司应在收到转让价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华茂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华茂公司违约。若华茂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禁止华茂公司使用租赁物,且不对华茂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2)立即向华茂公司追索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其他相关的应付款项;(3)要求华茂公司提供令原告满意的其他担保;(4)终止本合同;(5)要求原告返还租赁物或者直接进入租赁物所在地取回租赁物;(6)对华茂公司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直至原告收到全部的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逾期付款金额×0.05%×逾期付款天数;(7)要求华茂公司赔偿原告因华茂公司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8)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对于租赁物处理所得价款,原告按税款、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原告损失、其他华茂公司应支付款项的顺序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在华茂公司清偿完毕应付原告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华茂公司按留购价格75000元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后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的附件为:1.《租赁物清单》;2.《概算租金支付表》;3.《实际租金支付表》;4.《所有权转移证书》。附件二《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期限3年,共12期,概算租金总额按照等额本息法计算,每3个月支付一次,期末后付。概算每期租金为13948930.81元。附件三《实际租金支付表》载明:起租日2011727日,租赁成本1.5亿元,租赁利率6.916%。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华茂公司于2011727日收到原告2011727日(起租日)通过民生银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万元。自2011727日起,编号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茂公司转移至原告。

2011年726日,原告与欣茂公司签订编号XDZL2011004DY001《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XDZL2001004《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欣茂公司愿意以自有两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华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分别为:1.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陵国用(2011)第000689号,面积43334平方米,座落于福星街西侧,商住出让用地,2011712日由陵县人民政府颁证,终止日期2061711日;2.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陵国用(2011)第000688号,面积53343平方米,座落于福星街西侧,商住出让用地,2011712日由陵城人民政府颁证,终止日期206171日。《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欣茂公司到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陵他项(2011)第082号、陵他项(2011)第083号。

2011年72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华茂公司转账12150万元,另向华茂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原告收到华茂公司租赁服务费750万元、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

2011年1229日,华茂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应于20111027日支付第一期租金,逾期未付。华茂公司愿于2011123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13948930.81元,租金逾期利息446365.78元,总计14395296.59元。同时希望原告将第二期至第十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依次递延三个月,第十二期租金支付日期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变更后的实际租金支付表显示每期租金为14190107.82元。20111230日,原告答复在收到第一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前提下,同意华茂公司变更第二期至第十二期租金支付日期,变更后的实际租金支付表与华茂公司申请一致。原告确认于20111230日收到华茂公司第一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4395296.59元。

各方观点

上诉人认为: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判决陵城区人民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就损失发生的赔偿仅限于实际发生的,不包括可能或者即将发生的。本案,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可能发生的损失,作为上诉人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赔偿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信达租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案由的确定完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承租人将自有设备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是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认可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也是市场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结构。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将设备回租,并按期支付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二、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和金额准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照等额本息法计算,期末后付,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计算,基准利率调整,租金相应调整。因此,每期租金的金额是按照等额本息进行计算,公式为:每期租金=[租赁成本×利率×(1+利率)∧期数]÷[(1+利率)∧期数-1]。因此,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存在根本的错误,方才形成上诉状中各种差异,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存在过错,与答辩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抵押土地是在没有依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直接违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融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抵押土地相关照片可以佐证,目前抵押土地上存在大量居民住宅,不可能符合土地出让条件。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抵押权的效力;三、陵城区政府与陵城区国土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该院认为:原告与华茂公司于20117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华茂公司应先支付租赁服务费750万元、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之后,原告才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5000万元,因此双方互有付款义务。原告向华茂公司出具750万元、2100万元收据并通过银行向华茂公司转账12150万元,华茂公司于2011727日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书确认收到原告租赁物转让价款15000万元,应当认定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华茂公司辩称原告提前扣息,应以实际到账的12150万元计算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华茂公司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未再继续支付任何款项,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华茂公司返还租赁物;向华茂公司追索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对华茂公司到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赁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华茂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到期未付租金、支付留购价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即已作出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427日解除。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以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的总额扣减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与租赁物保证金,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55230138.32元、逾期利息48137659.73元(暂计算至20153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留购价款75000元、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取回租赁物的实际处置价款用于抵偿其损失,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租赁物的实际处置价值原告可与华茂公司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本案系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华茂公司通过转让自有设备所有权进行融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茂公司辩称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抵押权的效力。该院认为:原告与欣茂公司于20117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华茂公司第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同意第二期至第十一期租金付款时间顺延,并以实际租金支付表的形式对租金进行了确认。原告同意顺延支付租金是对华茂公司的优惠措施,且双方均认可实际租金支付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的约定。而且,租金付款时间顺延也并未加重欣茂公司的担保责任。另外,欣茂公司与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良,华茂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申请上亦有王良的签字,对此欣茂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欣茂公司以主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该规定,欣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茂公司追偿。

三、关于陵城区政府与陵城区国土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抵押物照片显示,抵押土地有大量居民住宅,华茂公司及欣茂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要求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限期提交涉案抵押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土地档案资料,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土地出让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陵城区政府向欣茂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陵城区国土局也为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行为均存在过错。原告在实现抵押权时,因抵押土地存在瑕疵无法处置而造成损失时,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信达租赁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于2015427日解除;二、被告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详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三、被告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达租赁公司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155230138.32元、逾期利息27137659.73元(暂计算至20153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留购价款750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和租赁物价值,其中租赁物价值在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后的十日内应与被告华茂公司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四、原告信达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内容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对被告欣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证号:陵国用(2011)第000689号、陵国用(2011)第0006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欣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茂公司追偿;五、被告陵城区政府、被告陵城区国土局在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原告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信达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又可分为以下几点:(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本案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收益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相符,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有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关于华茂公司欠信达租赁公司租金155230138.32元的认定是否错误。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存在根本的错误,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关于保证金冲抵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华茂公司缴纳的21000000元租赁保证金,应当按照约定的冲抵顺序进行冲抵。原审判项第三项没有写明抵偿顺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原审判决判决华茂公司赔偿信达租赁公司损失额是否与信达租赁公司诉求的损失额不一致,存在错误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未按照民间借贷认定华茂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是否错误问题。如前所述,因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本案本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32号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32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内容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对被告德州欣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证号:陵国用(2011)第000689号、陵国用(2011)第0006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德州欣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一些共同的特点,尤其是抵押借款合同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由此导致实践中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往往不易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显然,准确地识别涉案纠纷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一、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是合法的

《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在《融资租赁纠纷解释》颁布之前,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持久的争议与分歧。

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的公布及实行,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是否合法的问题得以明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此可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限于同时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身份不重合的当事人为前提,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亦有可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即否定当事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自此已得到明确承认、具有合法地位。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抵押借款的区别

虽然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抵押借款不易区分,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存在一些较为显著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资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属性,一般存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

2. 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标的物为承租人承租的租赁物,而在抵押借款中的标的物是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通过让渡标的物使用权的方式获得收益;在抵押借款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的所有权归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设置抵押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3. 债权金额的构成及限制不同

抵押借款的债权金额主要由本金及利息构成;而融资租赁的债权金额主要体现为租金,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并且,对于借款合同的债权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比如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又如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关于融资租赁的债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可见,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未对融资租赁债权金额作出明确限制。

此外,在合同条款、当事人违约时标的物的处置程序、标的物灭失的影响、会计核算、交易习惯等方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抵押借款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三、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关于本案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附件包括《租赁物清单》、《概算租金支付表》、《实际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上载明有明确的租赁物,租赁物客观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信达租赁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华茂公司应在收到转让价款当日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该合同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华茂公司于2011727日收到原告2011727日(起租日)通过民生银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万元。自2011727日起,编号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茂公司转移至原告。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原告所有。上述合同及其附件表明,本案存在着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即买卖租赁物、回租给付租金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并非没有租赁物或者未进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

二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于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茂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办法等事项均按《概算租金支付表》及原告发出的《实际租金支付表》办理。实际支付时,二者不一致的,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承租人需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双方还对留购价格和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约定。尽管《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百分之四,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但在此之外双方还规定了服务费,保证金等内容。这显然不同于借款合同只返本付息的特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茂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华茂公司违约。若华茂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禁止华茂公司使用租赁物,且不对华茂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从上述约定可见,信达租赁公司对华茂公司提供维修等服务,因此,服务费的收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关于信达租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不存在租赁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